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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好像越来越低了

发布时间:2024年04月08日 来源:上海金融刑事辩护律师
[导读]:最近接触了不少诈骗类案件,不管哪个领域,哪个行业,只要有人举报或者发生了恶性事件,一些与诈骗的犯罪看起来有点沾边,就很容易被刑事立案,如果涉案金额比较大、涉及人员较多,就更容易被追究刑事责任。但是,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,发现这些案件在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大问题。而且这样的案件越来越多,整体感觉是,诈骗罪入罪的门槛似乎越来越低了。第一 ...

最近接触了不少诈骗类案件,不管哪个领域,哪个行业,只要有人举报或者发生了恶性事件,一些与诈骗的犯罪看起来有点沾边,就很容易被刑事立案,如果涉案金额比较大、涉及人员较多,就更容易被追究刑事责任。

但是,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,发现这些案件在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大问题。而且这样的案件越来越多,整体感觉是,诈骗罪入罪的门槛似乎越来越低了。

第一,对“非法占有目的”这一核心要件,不少案件是有巨大争议的。比如,有的案件中,行为了提供了服务,收取了服务的对价。但是,司法机关习惯于从有罪推定的角度—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。

认定的依据——推定。

我在多篇文章里写过,不能随意推定,一定要有客观的、外在的、切实的证据,不能认为只要与自己的主观认识不一致,就都具有非法占有故意。

办案过程中,发现一些检察官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标准比较主观,有时候甚至是为了定罪而认定,至于其他可能的合理怀疑,基本不考虑,或者很少考虑。这种办案思路,是重刑主义的内化和呈现,不可取。

第二,“被害人”是否限于错误认知——是否真的被骗。这个应该由被害人来确定。不少案件出现被害人坚决认为自己没有被骗,但是司法机关却坚定地认为被骗——不排除部分人被洗脑的比较彻底,丧失了判断能力。除了这种极端情况,多数情况下,还是要相信当事人的判断。

比如,贷款中介服务中,被害人拿到了梦寐以求的救命钱,解了燃眉之急,也认为支付的中介费是正常的。之所以出现大量小贷公司、贷款中介,主要是因为大量的中小微企业,通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不到款。严格说了,它们及时填补了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中资金短缺的瓶颈问题,是市场的需要。不能一棍子打死。

所以,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,要考虑事实和证据,考虑“被害人”的真实心态,不能一概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。

如果司法机关过于激进,还容易鼓励另一种歪风——那些“被害人”解决了燃眉之急后,发现还可以倒打一耙——要回中介费,自然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演戏——这与我们一直倡导的善良风俗、诚实守信等相背离。

第三,趋利司法现象愈加明显。不管一个行为是否构罪,能不能诉的出,判的了,先“追赃挽损”,要求当事人“积极退赃退赔”。不少情况是,当事人稀里糊涂地退钱,也没有拿到应有的量刑优惠,甚至退赔还成了定罪的依据。最后落得个人财两空。

还利于民,让利于民,对经济下行中的企业和个人来说,尤为重要。

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,最终还是要回归到法律的轨道,严格按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和刑诉法的程序要求及证明标准,否则,不能定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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